一、被告人
被告人崔某峰,男,年3月19日出生,大学本科文化,被告人龚某雨,女,年6月30日出生,大专文化,无职业,被告人郭某鹏,男,年10月28日出生,初中文化,无职业,被告人刘某,女,年4月1日出生,大专文化无职业,被告人刘某,女,年4月1日出生,大专文化无职业。
二、基本案情
年5月至年11月间,被告人崔某峰、龚某雨、郭某鹏、刘某在x市x区x小区x栋x室、x市x区x小区x栋x单元左门租房,购买设备和工具,在中医的调理药方中加入西药成分,包装成“糖肾康胶囊”、“消糖康片”和中药粉末的形式;
通过电话推销和快递邮寄方式销售给他人。经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,上述涉案物品为假药。经查,被告人崔某峰、龚某雨、郭某鹏生产、销售假药每人分别获利2万元,被告人刘某生产、销售假药获利1万元。
三、另查明
被告人崔某峰主动预交惩罚性赔偿金二十万元,违法所得二万元,罚金二万元;被告人龚某雨主动预交惩罚性赔偿金二十万元,违法所得二万元,罚金二万元;被告人郭某鹏主动预交惩罚性赔偿金二十万元,违法所得二万元,罚金二万元;被告人刘某主动预交惩罚性赔偿金十万元,违法所得一万元,罚金一万元。
三、辩护意见
被告人崔某峰、龚某雨、郭某鹏、刘某对指控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,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,且签字具结,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。被告人崔某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峰自愿认罪认罚,初犯、偶犯,可以对其从轻处罚。
四、证据
书证、证人王某1、王某2、代某波、宁某勤等人的证言;被告人崔某峰、龚某雨、郭某鹏、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。
五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
被告人崔某峰、龚某雨、郭某鹏、刘某生产、销售假药的行为侵害了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,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。请求判令被告人崔某峰、龚某雨、郭某鹏、刘某赔偿假药牟利金额7万元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70万元。判令被告人崔某峰、龚某雨、郭某鹏、刘某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道歉。
六、庭审意见
本院认为,被告人崔某峰、龚某雨、郭某鹏、刘某以牟利为目的,生产假药后对外销售,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、销售假药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应依法惩处。被告人崔某峰、龚某雨、郭某鹏、刘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,愿意接受处罚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。
被告人崔某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,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崔某峰、龚某雨、郭某鹏、刘某违法所得的财物,应予追缴,上缴国库。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及药品,予以没收并销毁。鉴于被告人崔某峰、龚某雨、郭某鹏、刘某犯罪情节较轻,有悔罪表现,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,可对其宣告缓刑。
被告人崔某峰、龚某雨、郭某鹏、刘某生产、销售假药的行为,侵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,损害社会公共利益,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。x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,是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,程序合法,本院应予支持。
关于x市x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判令被告人崔某峰、龚某雨、郭某鹏、刘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70万元及判令被告人崔某峰、龚某雨、郭某鹏、刘某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,予以支持。
七、法院判决
1、犯生产、销售假药罪,判处被告人崔某峰有期徒刑二年,缓刑三年,罚金二万元;判处被告人龚某雨有期徒刑二年,缓刑三年,罚金二万元;判处被告人郭某鹏有期徒刑二年,缓刑三年,罚金二万元;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,缓刑二年,罚金一万元。
2、追缴被告人崔某峰违法所得二万元、被告人龚某雨违法所得二万元、被告人郭某鹏违法所得二万元、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一万元,上缴国库。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药品,予以没收并销毁。
3、被告人崔某峰、龚某雨、郭某鹏、刘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七十万元;在x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道歉。
司法裁判案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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